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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平心与朱得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心,朱得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04号原告王平心,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得收,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平心诉被告朱得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心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朱得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心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驾驶青B×××××小型卡车,与原告停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车上货物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得收负全责。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46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558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6750元,各项损失共计请求61794元。被告朱得收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是王平心的医疗费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7时41分,朱得收驾驶青B×××××号车由东往西行驶,因打滑与王平心驾驶的豫Q×××××号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同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得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平心无责任。王平心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小腿开放性外伤;2、胫骨骨折。王平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595.06元,该款系朱得收垫付。2016年6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平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平心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朱得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王平心系农业家庭户口。开庭时王平心提交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提货单1张。朱得收提交为王平心垫付款收条1份及转账票据3张,金额共计16600元,王平心对此不持异议。另查明,朱得收驾驶的青B×××××号车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朱得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青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朱得收应就王平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直接向王平心负担。原告王平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平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其住院天数11天计算,分别为220元(11天×20元)、110元(11天×10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11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款918.64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王平心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8日),计算150天,计款4460元(10853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计算20年,王平心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款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原告王平心仅请求355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数额予以支持。王平心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王平心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车辆修理费,仅提供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提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车辆损失,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王平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892.64元(220元+110元+918.64元+4460元+35584元+600元+10000元),扣除朱得收已垫付的16600元,还应赔偿王平心3529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得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平心各项损失共计35292.64元。二、驳回原告王平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王平心负担590元,被告朱得收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