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9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志坚与林伟杰、郑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坚,林伟杰,郑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063号原告:蔡志坚,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杰,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小月,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蔡志坚与被告林伟杰、被告郑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杰、被告郑小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伟杰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5日间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林伟杰仅支付部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伟杰与被告郑小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林伟杰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2、2008年1月17日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伟杰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5日间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如下:于2014年10月16日借款25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借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借款4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借款75000元、于2015年7月4日借款60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林伟杰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伟杰与被告郑小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伟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伟杰应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小月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杰、被告郑小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志坚借款25万元,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