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余祚康与黄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祚康,黄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238号原告:余祚康,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冰,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余祚康与被告黄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祚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被告黄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祚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Iphone6S16G及Iphone6S64G的手机,总结欠原告货款为1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36000元,余款120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期在2016年内还清,现被告对余款120000元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黄冰辩称:1.手机的交易时间并非2016年1月21日而是1月20日下午3点,且手机被告没有经手,因考虑到拿30部手机的数量太大,就让第三方买家直接向原告拿货,后来第三方拿走手机后,我与第三方原本约定1月20日晚上打款给我,我再将货款打给原告,然而第三方却没有给我钱,导致本案的发生。我与原告一样纯属于受害者,当初原告与我合作的原因也都是为了利益,既然是为了利益就应当承担风险,原告诉讼所述时间与事实不符;2.原告称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从未与的原告说过拒不还款,否则事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1月21日,被告就不会给原告写下这张欠条并在1月30日向原告还款36000元,表明在2016年内还清,是因被告自身和家庭所发生的一系列事情,导致未能如期还款;3.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标明的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被告认为利息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减免。综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内容,大多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本案欠条为在原告胁迫下出于道义向原告出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表明受到胁迫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是第三方与原告进行交易,但在答辩中自述第三方是将货款打给己方后,再由自己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第三方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认为欠条中的结算价格为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结算价格,原、被告之间对手机的结算价格不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冰于2016年1月20日向余祚康购买IPHONE6S16G手机20部,单价4950元,合计99000元;IPHONE6S64G手机10部,单价5700元,合计57000元;以上货款总计156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结算,黄冰承诺在当晚21点前支付货款156000元,逾期未能支付全额货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30日,黄冰偿还余祚康36000元货款,并承诺余款于2016年内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余祚康与被告黄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余祚康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冰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6年1月30日双方对还款期限重新约定,最终还款期限为2016年内,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黄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祚康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黄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必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