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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军、威海山海光星制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威海山海光星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山海光星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XX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山海光星制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上诉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99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生产任务不足,经常安排上诉人休假,并非上诉人自己旷工。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有涂改痕迹且无上诉人签字,系被上诉人单方伪造的。上诉人对2014年9月出勤一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9月24日至9月30日旷工的证明内容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系其职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不真实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规章制度补充条款》,未经职工代表同意或职工大会通过,未向劳动者公示,亦未组织劳动者学习。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是新打印并新拍的照片,申请对该《规章制度补充条款》形成的时间及照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且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得被上诉人的工会组织同意,而不是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会组织,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威海山海光星制革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供其班长王某出庭证实考勤的记录过程及上诉人旷工的事实;2、被上诉人是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规章制度补充条款》对被上诉人亦适用,并进行了张贴、公示,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后,于2014年10月26日主动要求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了档案托管及失业手续,同年11月份领取了失业金。进一步说明其对旷工事实的认可;3、被上诉人没有自己的工会组织,只有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工会组织。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了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会,程序合法。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6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6年6月到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于2003年10月成立,系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2009年8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从事车间工作。自2010年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原告仅出勤一天,其他时间均未上班。201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刘军劳动合同的报告》,载明:刘军,男,1979年7月出生,1996年6月参加工作。于2014年9月24日无故连续旷工至今,严重违犯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其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9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威临区劳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因和原告搭档的员工姜良孝手背受伤,所以原告从2014年7月份开始每个月就上10多天的班。2014年9月被告就通知原告于9月2日出勤一天,其他的时间均在家待岗。且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刘军劳动合同的报告》,该报告也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之前系在家待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署名为“姜良孝”、“高明从”的书面证言两份,其中“姜良孝”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7月28日其与原告在一个机台操作,其于7月28日手挤伤住院,半年后上班。“高明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原告与姜良孝在同一个机台操作。原告以此证实和原告搭档的员工姜良孝受伤,原告因没有搭档,所以就在家待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主张该两份证据是书面证言,本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该书面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安排原告在家休假待岗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考勤表一宗,以此证明2014年9月份原告没有正常出勤,连续旷工多日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与原告同车间同班组的其他职工在同时间段内均正常上班工作,没有待岗,据此可以说明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生产任务不足,安排原告在家待岗的情形,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在家待岗。2、2012年6月21日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制订的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条款一份,其中第一条载明:连续旷工4天或在6个月之内累计旷工8天的职工,公司有权予以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以此证明职工连续旷工4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旷工行为符合上述条件,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3、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条款的张贴公示照片一宗,以此证明公司对制定和依据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张贴、公示,原告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却故意违反劳动纪律。4、关于解除刘军劳动合同的报告及批复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向集团公司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进行通报,并得到工会组织的同意,程序合法。5、提供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系原告所在班组的组长,平时负责考勤记录。证人王某出庭陈述,2014年9月原告仅出勤一天,其他时间都没有上班,当时原告称其在外地做买卖不能上班。9月24日之前考勤给原告记事假,后来厂长说再不上来上班就记旷工,在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未到岗的情况下,自9月24日起开始给原告记旷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考勤记录并没有装订到全厂的考勤记录册中,可以看出该考勤记录系被告伪造,而且该考勤记录中其他员工都有本人签字,而原告的考勤记录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另外从考勤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在9月24日之前原告是被安排在家休假,因此被告应当证明在9月24日通知原告上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规章制度补充条款是否在2012年6月21日形成时间有异议,原告在之前从未见到过公司有规章制度以及该补充条款,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该规章制度形成的民主程序,该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是在原告提起仲裁后被告制作的,原告从未见到过该规章制度补充条款,且从该照片的形式来看也都是新拍的,另外也不符合关于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以及告知的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该批复没有法律依据。5、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某系被告公司班长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在23日、24日通知原告上班应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关于9月份工人出勤的天数与考勤中的记录不一致,通过原告的考勤记录其每月出勤天数最多为15天,也可说明生产任务不足,经常休假。关于原告2014年9月份的出勤情况,双方对于原告仅上班一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系于9月9日出勤一天,9月7日、8日记载为公休,至9月23日的其余时间均记载为事假,自9月24日至9月30日记载为旷工。原告在仲裁部门审理时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社保部门办理失业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领取失业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的义务包括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等。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仅上班一天,虽然原告主张其他时间未上班的原因是被告安排其回家待岗,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记录,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能够证实原告因自身原因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自9月24日起存在旷工的情形。原告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6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威海市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存档的失业登记表及《关于解除刘军劳动合同的报告》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接收了上述报告并在失业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失业原因系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持上诉人本人档案及上述报告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及档案托管手续,由此说明上诉人明确知道并同意被上诉人因其旷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当时仅在失业登记表中签字,未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失业登记表及《关于解除刘军劳动合同的报告》均加盖了威海市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的档案转递专章,系威海市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存档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是否连续旷工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刘军劳动合同的报告》载明,因上诉人无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亲笔填写了失业登记表并签字,该表中失业原因一栏载明的原因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与该表同时在威海市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存档的即《关于解除刘军劳动合同的报告》,因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须上诉人本人到场,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知晓该报告且未提出异议,并依据该报告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考勤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上稍有瑕疵,但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与被上诉人共同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可证实其连续旷工行为属实。关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系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规章制度补充条款》已向劳动者公示,对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亦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报告业经威海市山海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同意,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