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吴丁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吴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37号申请人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1962D,住所地江阴市行政事业中心。法定代表人严建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榴,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瞿丽,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丁荣,男,195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对吴丁荣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8日,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后江阴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同年3月31日,事故调查组向江阴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江阴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江阴安监局遂于同年4月13日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吴丁荣作为锦澄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单位存在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并消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江阴安监局于同年7月5日作出澄安监管罚[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吴丁荣处以罚款1.5万元。该处罚决定同时载明,罚款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江阴安监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吴丁荣,吴丁荣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江阴安监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吴丁荣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款1.5万元及加处罚款1.5万元,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江阴安监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安监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