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怡燕与胡睿、西宁网鱼网咖网络会所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怡燕,胡睿,西宁网鱼网咖网络会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燕,女,汉族,1977年3月31日生,西宁金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睿,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西宁网鱼网咖网络会所负责人,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刘彬,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网鱼网咖网络会所,注册号:630104063053113,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投资人:胡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刘彬,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怡燕因与被上诉人胡睿、西宁网鱼网咖网络会所(以下简称网鱼网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2000号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怡燕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被上诉人胡睿及网鱼网咖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怡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王怡燕、胡睿经口头协商,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网鱼网咖有限公司经营网络会所,王怡燕出资400000元,网鱼网咖会所向王怡燕出具收条一份,后经核实,网鱼网咖为胡睿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严重违反双方协商成立有限公司的约定,胡睿提供的证人证言虚假;双方成立公司的协议应予解除,胡睿应当返还合作款40万元及利息,网鱼网咖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胡睿辩称:其与王怡燕等五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王怡燕无权要求其返还合伙出资;胡睿是按照合伙人约定成立的网鱼网咖,王怡燕辩称约定成立有限公司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怡燕的违约行为给全体合伙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王怡燕上诉请求。网鱼网咖辩称:王怡燕、胡睿与案外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网鱼网咖,王怡燕投资400000元,网鱼网咖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五位合伙人委托胡睿对网络会所进行经营管理,现王怡燕要求退还投资款,应该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故王怡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王怡燕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解除王怡燕与胡睿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作关系;2、胡睿返还其合作款400000元,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22985.33元,并按年利率4.75%承担自2016年11月3日至返还合作款之日止的利息,网鱼网咖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王怡燕、胡睿及案外人李阳、张哲、安涛经口头协商,五人共同合伙投资成立网鱼网咖,其中王怡燕出资400000元,网鱼网咖就其所投资款项向王怡燕出具收条一份。同时五位合伙人委托胡睿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在经营期间,因租赁费事宜,青海省联运(集团)有限公司将出租房屋收回,致网鱼网咖无法正常经营。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怡燕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怡燕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虽提交了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但经审理查明,合伙成立网鱼网咖并非王怡燕、胡睿之间的合伙,而是包含他们在内的五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其他合伙人亦表示成立网鱼网咖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约定合伙必须成立有限公司。胡睿依据合伙约定,已成立网鱼网咖,并进行营业一年之久,王怡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合伙是为了成立有限公司,故其主张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怡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44元,减半收取3822元,保全费2620元,由王怡燕负担。二审期间,王怡燕提交一份网鱼网咖的登记申请表显示该会所是2015年8月1日成立的,是在收到投资款之前。拟证明双方开始口头协商的是成立有限公司,而非成立合伙企业或者独资企业。胡睿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其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是2015年8月25日。本院认为,网鱼网咖的登记申请与王怡燕主张的其只与胡睿口头协商成立有限公司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王怡燕对其主张只与胡睿口头协商成立有限公司其提供电话录音和网鱼网咖的登记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王怡燕提交的网咖合伙投资协议书无任何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王怡燕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胡睿亦不予认可。胡睿对其抗辩本案系五人合伙,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且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胡睿的陈述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正确,在一审法院对此释明后,王怡燕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合伙人,故一审法院驳回王怡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怡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王怡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宁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