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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尧新伟、陈卫兵等与崇阳县白霓镇三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新伟,陈卫兵,崇阳县白霓镇三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009号原告:尧新伟,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陈卫兵,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三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饶天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尧新伟、陈卫兵诉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三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三溪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新伟、陈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三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饶天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新伟、陈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0265.5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元月,被告将搭建鸭棚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原告承建,约定鸭棚建成后由原告租赁使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三溪养殖小区鸭棚出租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第3项和第5项规定“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乙方的路通、水通、电通;因国家建设需要,政策性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不对乙方进行补偿,但如果乙方所投工程款,未抵扣完的情况下,甲方必须立即与乙方结清”。因当时水、电没有提供,故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作了“从水、电、路三通之后计时”的备注。随后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370265.5元。可直到2014年下半年,水、电仍未开通。二原告无奈,遂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上列债务非本届村委会形成为由,拒绝承担偿还之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和鸭棚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自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构成违约,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三溪委会辩称,一、村委会承包鸭棚给原告的时候,鸭棚已经建成,原告承包之后只需完善相关附属设施,村委会没有和原告签订鸭棚附属设施建设合同;二、原告主张的多次找村委会讨债,并未找现任的村委会干部,至于之前找过谁,也不清楚;三、村委会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四、2013年原告养了一年鸭,原告主张的因“水、电、路未通”而无法使用,不符合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二、结算清单及材料明细。证明原告支付搭建鸭棚施工材料和工程款费用等款项共计370265.5元的事实。证据三、三溪养殖小区鸭棚出租合同。证明被告以租金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将鸭棚出租给了原告,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约定期满工程款未抵扣完时,被告必须与原告立即结清剩余的工程款。证据四、调查笔录(丁久祥)。1、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0265.5元未付。2、原告租赁的鸭棚因水、电未正常通达而无法使用的事实。证据五、调查笔录(饶钦明)。1、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0265.5元未付。2、原告租赁的鸭棚因水、电未正常通达而无法使用的事实。被告三溪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结算清单是2014年1月10日弄的,而这个时候丁久祥和饶钦明已经离任,不能代表村委会算账;认为证据三出租合同后面所加的内容没有注明时间,也没有落款;认为证据四、五中所说蓄水池是丁久祥修的,并非如此,水池是被告修的。原告在2014年没有养鸭是什么原因,村委会并不清楚。调查笔录在2014年就做了,但原告并没有和当时在职干部有过沟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应予以采信。证据三租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结算清单及材料明细中,被告原负责人丁久祥、饶钦明的部分签字系离任后所签,签字时二人均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款项数额仅以材料单据款相加而成,没有工程建设合同、工程量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等其它材料证实,与工程款结算的通常情况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五证人丁久祥、饶钦明的证言,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未使用租赁鸭棚的内容与本院向二位证人核实的情况不符,且未出庭作证,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三溪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告尧新伟、陈卫兵与被告三溪委会签订了《三溪养殖小区鸭棚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鸭棚坐落在三溪株楠背,共计建筑面积4300平方米,鸭棚共计10栋;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租金37500元,租金收入用于抵付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鸭棚及设施有损坏,应及时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租赁期内,被告应保证原告的路通、水通、电通;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政策性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必须无条件服从,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如果原告所投工程款,未抵扣完的情况下,被告必须立即与原告结清。并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鸭棚交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三溪养殖小区鸭棚出租合同》合同中,虽有“租金用于抵付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如果乙方所投工程款,未抵扣完的情况下,甲方必须立即与乙方结清”等涉及工程款的内容,但该合同约定的是鸭棚租赁,属租赁合同,而非工程建设合同。原告诉称中主张“被告将搭建鸭棚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原告承建”,却未提供相应的建设合同作为证据,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尧新伟、陈卫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尧新伟、陈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元旦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人民陪审员  王 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