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行字第2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行字第2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组织机构代码:73951681-4。法定代表人刘耀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组织机构代码:75495203-2。法定代表人林财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涉重大项目案件,案情复杂,宜协调处理,执行期间内难以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队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