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锦花与王甫清、马丽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花,王甫清,马丽新,崔文林,杜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074号原告:周锦花,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甫清,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马丽新,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文林,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杜建秋,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周锦花诉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崔文林、杜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花、被告崔文林、被告王甫清、马丽新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周锦花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杜建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文林、杜建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甫清、马丽新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实际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崔文林、杜建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16年4月之前的利息,2016年5月起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王甫清、马丽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且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文林辩称,我担保的时候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是怎么回事,是双方要求我签字担保的,对于还款不清楚,我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建秋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锦花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甫清、马丽新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周锦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借款,被告崔文林、杜建秋担保的事实;2、被告王甫清、马丽新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除了本案借款,被告王甫清、马丽新还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归还;3、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本案借款被告没有归还的事实;4、部分信用卡账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王甫清、马丽新与原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套现及其他借款行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5、银行流水及两被告整理的汇款明细,其中汇款明细载明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汇款:2014年12月22日3500元、2014年12月25日44800元、2015年1月18日3500元、2015年2月5日50元、2015年2月21日20000元、2015年3月18日16200元、2015年3月25日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15年4月11日19000元、2015年4月20日5500元、2015年5月16日42000元、2015年5月18日5000元、2015年6月16日33500元、2015年6月25日14000元、2015年7月21日7500元、2015年7月26日1000元、2015年7月31日19500元、2015年8月17日38000元、2015年8月21日6500元、2015年9月17日7800元、2015年10月29日4000元、2015年10月30日3500元、2015年12月30日7500元、2016年2月7日2500元、2016年3月2日3500元、2016年3月12日1000元,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均属实,但均已还清,对聊天记录、信用卡账单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两被告未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甫清、马丽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被告王甫清、马丽新与我有多笔经济往来,对于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我确实收到了这么多钱,但收到的款项与本案的100000元无关,我认为两被告给我的钱就是平时零散从我手里拿的钱。其中2014年12月25日的44800元、2015年2月5日的50元、2015年3月18日的16200元、2015年5月18日的5000元、2015年6月16日的33500元、2015年7月31日的19500元都是信用卡套现,其中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王甫清实际经营的泗阳县青阳养殖场信用卡刷卡套现44850元。其他的汇款都是利息和归还其他的借款。2015年3月25日仅汇款一笔40000元。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甫清、马丽新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崔文林、杜建秋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案外人石军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案外人杜建秋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崔文林于2015年10月23日为两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周锦花汇款3500元、2014年12月25日44800元、2015年1月18日3500元、2015年2月5日50元、2015年2月21日20000元、2015年3月18日16200元、2015年3月25日40000元、2015年4月11日19000元、2015年4月20日5500元、2015年5月16日42000元、2015年5月18日5000元、2015年6月16日33500元、2015年6月25日14000元、2015年7月21日7500元、2015年7月26日1000元、2015年7月31日19500元、2015年8月17日38000元、2015年8月21日6500元、2015年9月17日7800元、2015年10月29日4000元、2015年10月30日3500元、2015年12月30日7500元、2016年2月7日2500元、2016年3月2日3500元、2016年3月12日1000元,共计349350元。原告周锦花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王甫清汇款17000元、2015年7月26日汇款1000元、15000元、2016年2月8日汇款2650元,上述共计35650元。另,2014年12月23日,原告周锦花通过信用卡在泗阳县青阳养殖场POS机消费44850元,被告王甫清当时系泗阳县青阳养殖场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甫清、马丽新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崔文林、杜建秋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借款,被告崔文林、杜建秋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崔文林于2015年10月23日提供担保时,本案借款尚未归还,理由如下:一、原告周锦花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单、银行汇款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甫清、马丽新之间除了借款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同时亦能证实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的汇款并非全部是归还的借款;二、依据被告王甫清、马丽新的陈述,截止2015年10月23日时,本案的1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大部分,被告崔文林再为被告王甫清、马丽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常理不符,对此,被告王甫清、马丽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三、被告崔文林作为担保人对借条上的担保数额未予明确否认。关于原告周锦花认为本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实际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10月23日之后两被告向原告汇款2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归还其他款项,故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甫清、马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锦花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杜建秋、崔文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周锦花负担340元、被告王甫清、马丽新、杜建秋、崔文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340元。审 判 长 庄倩倩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人民陪审员 庄业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倪红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