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75号原告:潘某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吉县。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在西吉县电信公司营业厅向营业员的原告换零钱无果后,朝原告脸部一巴掌、腰部一脚,后在电信公司门口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盆腔积液,支出医疗费3170.28元。2016年7月26日西吉县公安局吉强派出所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治安处罚。2017年1月11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潘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两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其全部损失。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在西吉县电信公司营业厅向原告潘某某(柜台营业员)要求换零钱无果后,朝原告脸部一巴掌、腰部一脚,后在电信公司门口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西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盆腔积液,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170.28元。2016年7月26日西吉县公安局吉强派出所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治安处罚。2017年1月11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潘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两处)。2015年度宁夏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换零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70.28元、误工费643.62元、护理费6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57.5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病历中无明确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457.52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