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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刘洪权、朱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刘洪权,朱艳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560号原告:赵金龙,男,1980年5月1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刘洪权,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朱艳军,男,现年42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赵金龙与被告刘洪权、朱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权、朱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洪权、朱艳军共同给付购买玉米收割机欠款27,5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刘洪权给付农机配件款37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当日给付5000元,尾欠27,5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015年秋后付清。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刘洪权分四次在我处购买农机配件合计欠款370元,被告刘洪权为我出具欠据四枚,约定2015年秋后还款。上述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刘洪权承认原告赵金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艳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洪权、朱艳军共同购买原告赵金龙玉米收割机欠款27,500元,有关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洪权分四次在我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合计欠款37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相佐证,被告刘洪权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朱艳军自愿放弃了答辩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权、朱艳军共同给付原告赵金龙玉米收割机欠款本金27,5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二、被告刘洪权给付原告赵金龙农机配件款37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刘洪权、朱艳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长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