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少平、苏登琼与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平,苏登琼,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319号原告:梁少平,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苏登琼,女,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邓林,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梁少平、苏登琼与被告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平、苏登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平、苏登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30日在承包维修房屋改造工程中,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建村五金等商品,合计金额35700元,此后原告陆续催收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称年底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邓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承包维修房屋改造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墙砖、地砖等建筑材料。2016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梁少平材料款3750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柒佰元整),欠款人邓林2016年12月15日其中1668480进行核实、核对后于年底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款条,记账凭证,送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对于下欠材料款的金额,原告提供了送货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被告下欠原告材料费确认金额为35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少平、苏登琼材料款357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邓林负担。(已由原告梁少平、苏登琼垫付,被告邓林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裕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