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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德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德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公一路33号。法定代表人秦泗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德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德广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根据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秦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大秦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563954元,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德广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大秦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563954元及违约金102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大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日照市东港区,本案应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经审查认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大秦公司上诉称,应根据其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大秦公司(需方)与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大秦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除就混凝土价格、供货计量、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外,还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4年6月12日起,供方开始供货,需方接货。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德广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供方为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德广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太原路9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大秦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