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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芜湖戎征达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与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芜湖戎征达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8380765-0。法定代表人:李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戎征达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城香榭1栋5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20056899030X1。法定代表人:韩兴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戎征达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5.00元。但上诉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