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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鼎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陈翼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鼎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陈翼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民初523号 原告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8705。 法定代表人袁根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良才,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怀志,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鼎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东三鲁路5569弄友建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1647636N。 法定代表人陈翼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翼虎,男,195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彭鹏飞、吴颖婷(受鼎力公司与陈翼虎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上海鼎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被告陈翼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良才、王怀志,被告鼎力公司、陈翼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鹏飞、吴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他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他公司向鼎力公司购买一套散状耐材自动生产线并由鼎力公司负责生产线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及工人的培训,总价139.8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鼎力公司交付的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完全不能使用,给他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合同书第13.2条约定因鼎力公司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运行,鼎力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额150%的金额支付给他公司作为赔偿费。现设备不能使用,鼎力公司应按约赔偿他公司209.7万元。合同书第14.5条约定陈翼虎自愿为鼎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翼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对鼎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他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请求判令鼎力公司向他公司支付赔偿费209.7万元;请求判令陈翼虎对鼎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鼎力公司与陈翼虎共同承担。 被告鼎力公司、陈翼虎辩称:中环公司与鼎力公司、陈翼虎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中环公司曾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目前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期间,鼎力公司认为本案的审理应该待解除合同案终审判决后再予以审理;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鼎力公司交付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鼎力公司于2014年3月将设备交付中环公司试运行,后中环公司因搬厂直至2014年8月开始量产,自此之后鼎力公司并未收到中环公司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直至2014年11月份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鼎力公司认为假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中环公司应通知鼎力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但在诉讼前、鉴定前后,面对鼎力公司积极提出法律允许的对设备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均遭到了中环公司的拒绝,故中环公司所诉设备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其实是中环公司的消极行为所致,若真有相应的损失也应当由中环公司自行承担;中环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损失过高;陈翼虎在合同中的签字仅是履行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中环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鼎力公司为中环公司定制散状耐材自动生产线设备1套,生产能力每小时10吨,总金额139.8万元;鼎力公司负责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及培训,145天调试结束,性能达到技术协议书的标准;合同生效后7天内预付30%,设备及安装人员进场前付50%,安装调试结束10天内付15%,开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结束后1年内运行无重大问题付清余款;严格按照图纸和说明书制作、安装,根据国家验收规范及质量标准确保质量;设备规格、型号、品牌与清单不符,无条件退货更换;质保期为自本工程72小时正常连续运行后无质量问题起算1年为止(运行时间≥6000小时);双方因一方原因擅自解除合同,按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补偿另一方,并退还所有支付款项;如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确保1个月后必须正常运行生产,如不能正常运行须赔偿中环公司由此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今后运行过程中如因鼎力公司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运行,应支付合同金额150%作为赔偿金;为保证合同履行,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对鼎力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于2013年5月7日付款4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就设备的发货及安装达成一致意见:中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合同金额50%的款项;鼎力公司收到设备款后,设备及安装人员必须在2013年12月22日到达中环公司现场并进行安装,如不能按时到货及安装,延迟一天罚款10000元,以此类推,在合同款中自动扣除;2014年1月25日前安装结束,2014年2月28日前调试结束,交付中环公司试生产,延迟一天罚款10000元,以此类推,在合同款中自动扣除;鼎力公司在开工前编制自动化生产线组织设计、安装总进度计划交付中环公司审核,鼎力公司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要严把质量关,根据国家验收规范及质量标准,确保质量;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次日,中环公司又付款70万元,之后,鼎力公司完成了设备制作安装,截止2014年3月10日中环公司多次以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无法正常运行书面通知鼎力公司到场处理未果。2014年10月29日,中环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量产为由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并撤回要求鼎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中环公司要求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件在审理中,中环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设备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鉴定,为此宜兴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中,鉴定机构组成专家组,组织双方对自动生产线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最终确定鉴定方案:一、由鼎力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先对设备生产线进行维护、调试、试验等使其达到具备鉴定条件;中环公司提供调试用料。二、鼎力公司在维护、调试中不改变原有设备的结构及电脑软件;三、鉴定机构在鼎力公司完成设备维护、调试后对设备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嗣后,鼎力公司对设备布料车、气动扇形进料阀、卸料提升机等维修,并对实料检漏,开启控制电脑系统对配料车、生产线传动装置等进行了相关检查、维护及对两种配方料所用的无料仓进行了上料,后在对配料车进行自动配料调试时,发现配料车不能自动运行,鼎力公司明确认为系数据库或部分软件(程序)损坏所致,要求重装数据库及软件,否则试验将无法进行。中环公司不同意重装数据库及软件,而鉴定机构专家组也无法确定重装的数据库及软件是否与原数据库及软件一致。鉴定机构决定终止现场调试及开机检测,终结了鉴定程序。同时,鉴定机构根据本次鉴定勘验、调试过程中查明的设备现状及调试结果等事实认为:一、自动生产线的计算机与配料PLC之间通讯未见异常,计算界面未显示相关故障信息,鼎力公司对计算机内控制程序和数据库设置了密码保护,中环公司操作人员是无法进入的,且中环公司操作人员在计算机显示页面上进行参数设定和修改等正常操作,不会导致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错误和缺失,故鉴定机构认为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出现错误或缺失原因主要与计算机系统工作可靠性不足或程序设计存在欠缺有关。二、散状耐材自动生产线设备存在与设计不符的地方:1、卸料、布料处及单斗提升机和小袋电子包装称处的脉冲布袋除尘器配置的电动关风机,消声器的数量与技术要求不一致,功率低于技术要求,会对工作性能有不利影响。2、缝包机处的皮带输送机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经审理,宜兴市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4)宜商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中环公司与鼎力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鼎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中环公司价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包括: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陈翼虎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鼎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鼎力公司、陈翼虎不服该判决并均提出上诉,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宜商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尚在上诉审理期间。 上述事实,中环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商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环公司与鼎力公司、陈翼虎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宜商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目前该案尚在上诉审理期间。而中环公司以合同书“今后运行过程中如因鼎力公司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运行,应支付合同总额150%作为赔偿金”的约定,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鼎力公司、陈翼虎支付赔偿费209.7万元,中环公司起诉的基础关系是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该案尚在上诉审理期间,故中环公司的这一诉讼,经审查尚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海鼎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陈翼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伟中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