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乔敏与包头市东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敏,包头市东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383号原告:乔敏,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乔中山,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第一电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乔敏之父亲。被告:包头市东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亚东,职务不详。原告乔敏与被告包头市东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委托被告向中国银行贷款21万元,期限三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50元保证金,被告承诺原告还清贷款后就返还原告10050元保证金。2014年,原告还清贷款后向被告索要保证金,但被告始终未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经核查无被告公司,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信息,原告无法提供,故原告乔敏提供被告包头市东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等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乔敏已预交25元,退还原告乔敏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菅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