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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环保分公司与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环保分公司,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环保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戴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昭云,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新源县。法定代表人:叶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忠,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资源建设管理中心主任,住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虹,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环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冶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伊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615.11元。(每笔欠款的利息自挂账时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由其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开始其为伊钢公司供应货物,但伊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本案起诉前,伊钢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435,234.48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双方约定,伊钢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新冶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伊钢公司偿付货款1,435,234.48元;2、伊钢公司承担利息101,615.11元(当庭变更,增加16,435元,自每笔挂账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6个月至1年利率是4.35%,1年至3年是4.75%);3、伊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开始,新冶分公司与伊钢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新冶分公司为伊钢公司提供各种生产所需水处理药剂等货物,每份购销合同中均附件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月用量、月付款、总价款等情况进行详细约定。双方在每份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货款方式均有异,有的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后以电汇或承兑方式支付货款”;有的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后以电汇或承兑方式三个月内支付”;有的合同中约定”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6日上报,双方确认无误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凭双方认可的无扣款证明或货款结算说明进行财务挂账,30天后以承兑或现汇方式支付”;有的合同约定”先货后款,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后次月支付”。新冶分公司每次供货被使用后,伊钢公司相关人员均在”采购物资质量反馈信息表”上签名确认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双方无异议的”采购物资质量反馈信息表”上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伊钢公司在新冶分公司供货过程中,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18日,双方对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往来账项及交易金额进行结算,形成一份”企业询证函”,双方均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确认伊钢公司尚欠货款1,435,234.48元,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新冶分公司、伊钢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因购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明确,伊钢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付义务,侵害了新冶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冶分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能够证实伊钢公司尚欠货款1,435,234.48元的事实,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货款方式多样,”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合同依据不明,在新冶公司未针对每份合同货款挂账日期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无法确定货款挂账日期既是每份合同货款利息起算日期,故新冶公司要求按”从每笔挂账之日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止”支付利息的诉求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要求支付利息101,615.11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伊钢公司提出的”新冶分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不能及时进行供货和处理问题,亦未按约定供货数量、金额提供货物,不认可增加的99,996元货款”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5,234.48元;二、驳回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9元,由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环保分公司负担310元,由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5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冶分公司、伊钢公司对双方多份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1,435,234.48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冶分公司要求伊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新冶分公司与伊钢公司自2014开始至双方在2016年7月18日形成”企业询证函”,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虽然每份买卖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伊钢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新冶分公司要求伊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由多份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伊钢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应从最早的欠款先行抵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伊钢公司付款时间是明确的,即伊钢公司见发票挂账或于次月付款或于三个月内支付或于30天内支付。新冶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新冶公司主张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偏高,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按30%罚息标准给付利息损失较为公平。另对于伊钢公司于2016年2月、4月分别已经支付的50,000元货款,新冶分公司仍要求其支付利息3,1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冶公司在一审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细与每次的发票相对应,且欠款总额与”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欠款1,335,238.48元及增加的99,996元货款总和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无法确定货款挂账日期既是每份合同货款利息起算日期为由,对新冶分公司要求伊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伊钢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伊钢公司应支付新冶分公司因逾期付款给成的利息损失为85,310.43元[(101,615.11元-3,180元)÷150%×130%]。综上所述,新冶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环保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310.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合计11,501元,由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环保分公司负担115元,由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