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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岳文彪与陈高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彪,陈高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682号原告:岳文彪,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发,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陈高明,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得。原告岳文彪与被告陈高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600元;要求被告给付超期的年6%的利息(12个月为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借款人张宝权在原告手中借款本金23,6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日还款,由被告陈高明担保。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宝权离家出走,联系不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陈高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能够证明借款人张宝权于2016年2月1日借款本金23,600元,由被告陈高明担保,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日的事实;阿荣旗得力其尔鄂温克民族乡杜代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借款人张宝权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和证明一份,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借款人张宝权在原告手中借款23,6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日还款,由被告陈高明担保。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宝权离家出走,联系不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宝权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3,600元,并由被告陈高明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张宝权离家出走、联系不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高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给付之日止(12个月为限)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高明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文彪借款本金23,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原告请求12个月为限)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高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宝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陈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