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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科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科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2191号原告:天津市科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南坨工业园区华盛道5号。法定代表人:高焕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科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天津市科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货物送货至被告工地,总价款930000元,保质期1年。被告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付款830000元,余欠100000元未付,虽经多年催促,均借口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法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所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红桥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南坨工业园区华盛道5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区。被告住所地在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静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