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小红与熊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红,熊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13号原告:侯小红,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淮安市清浦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国庆,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侯小红与熊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被告熊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熊国庆到庭接受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国庆赔偿原告损失433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承包淮安市福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断桥铝门窗工程向被告购买铝合金及玻璃。安装结束后数月后到2016年5月,发现被告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所装玻璃大部分出现玻璃变花、变色,影响正常使用。出现问题后,淮安市福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原告随即找到原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造成原告被淮安市福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处罚并要求及时更换。为解决此事,原告曾向警方报警求助,警方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因时间紧急,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只有找其他单位来对有问题的玻璃进行更换。更换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熊国庆庭后陈述:我和原告只存在铝材买卖关系,玻璃是原告委托我代为购买的,钱也是委托我付给材料商,我并未向原告出售玻璃,只是义务帮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熊国庆购买玻璃10667元,安装在其承包的淮安市福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中,后上述玻璃发生变色、变花等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乔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玻璃进行安装,产生玻璃材料费10901元、拆除、安装人工费10450元。原告陈述,因玻璃质量问题,原告被淮安市福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罚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货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其原告没有向其购买玻璃仅向购买铝合金材料,被告只是纯粹的义务帮忙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玻璃款、被告将玻璃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照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但玻璃变花、变色等质量问题并不能在收货时通过外观检验得出,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未能维修,原告委托第三人修理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负担。原告主张的更换玻璃款10901元、人工费10450元,合计21351元,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发货清单、证明,结合原产品的价格,原告的该损失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被罚款20000元,该损失并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必然损失,且作为卖方的原告也无法预料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小红2135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熊国庆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熊国庆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