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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李中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玉,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李中玉驾驶苏B×××××重型半���牵引苏B6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兴化市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600M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邓某驾驶的捷奥比牌电动三轮车,致邓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邓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中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中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邓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赔偿凭证;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中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中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