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裴启军与李红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启军,李红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02号原告:裴启军,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务工,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弟,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现暂住于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裴启军与被告李红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裴启军于2015年10月11日,在被告李红弟与何某共同经营的南京荣多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劳动能力七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与被告李红弟及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被告李红弟至今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其义务。被告李红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弟与何某共同经营的南京荣多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1日,原告裴启军在该公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2016年4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6】JN0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裴启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6】JN11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裴启军致残程度为七级。2016年11月28日,原告裴启军与被告李红弟及何某签署《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李红弟、何某共同赔偿原告裴启军因工伤造成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贰拾叁万元整,李红弟、何某各承担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二、李红弟、何某于2017年元月20日前各付肆万伍仟元,2018年元月20日前各付肆万元,2019年元月20日前各付叁万元;三、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按期足额给付赔偿款,裴启军有权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红弟、何某并承担未给付的赔偿款月利率2%的利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四、李红弟、何某按期给付赔偿款,裴启军不得再为此事向任何单位提起纷争,此事故就此全部了结。”原告裴启军向本院提交了南京荣多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宁人社工认字【2016】JN0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6】JN11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何某的证言等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赔偿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红弟应当按照该《赔偿协议书》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被告李红弟在《赔偿协议书》中承诺分期支付赔偿款,但被告李红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裴启军要求被告李红弟提前支付所有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启军工伤赔偿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红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