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945号原告朱某1,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柳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现在湖北省孝感市监狱服刑)。原告朱某1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朱某2,自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因多起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孩子至今都由原告抚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都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名朱某2。证据四、大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关押在孝感监狱的事实。被告柳某辩称:为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通过与原告本人的沟通,来挽回这个家庭。我还有一年半时间出狱,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被告柳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朱某1与被告柳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朱某2,现年8岁。婚后由于被告柳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孩子朱柳傅一直由朱某1抚养,现原告朱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某1与被告柳某系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朱某1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1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应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