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陆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515号被执行人:陆华,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本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陆华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门刑二初字00228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华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67420(章三安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9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查无财产信息。所谓的陆华有百达翡丽男表在典当行,经与三厂刑侦中队马士奇(135××××1333)电话联系,系时间久远,无详细执行线索,且不是赃物,没有扣押,无法执行。苏F×××××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已抵押给沈锦华,待新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再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还在服刑,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