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印社、张选宾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国,张印社,张选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国(曾用名张友印),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周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印社(曾用名张友魁),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应锋,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周至县变压器厂退休工人,住周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选宾,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应锋(张选宾之舅),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周至县变压器厂退休工人,住周至县。再审申请人张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张印社、张选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1民终6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国申请再审称:其与张印社系叔伯兄弟,张选宾系张印社之子。原有土木结构、坐南向北祖宅四间,张建国分得东两间,张印社分得西两间,两家中间以土墙相隔。2007年被申请人拆除了西边自己的两间旧房,两家中间隔墙未拆除,建了五间冷库。被申请人在冷库前后砌了前后院墙,墙砌成了三七的,并且砌在了冷库主体房以外,侵占了其的地方。2013年冬,其拆除了已倒塌的隔墙残部。2015年6月30日至7月1日,其挖了地基,7月2日其雇施工队施工,被申请人阻挡,不准施工,其施工未成。7月3日,其施工又被被申请人阻挡,其被打伤(公安派出所正在处理中)。被申请人硬说冷库前后院墙外还有他17公分地方,阻挡施工队不准施工,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但一二审判决没有尊重这一事实。被申请人阻挡其施工的目的是为给他私人留出17公分地方,而并发生打架事件并致其受伤。一审判决认为其确系存在一定损失,但因未提供赔偿额的标准及计算方法而未支持,二审时其提供了对方二次阻挡其施工所致误工的人员数及大、小工的工资标准,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被审请人的阻挡为合法。本案被审请人的阻挡行为明显是为了他本人的利益,为了给他留l7公分地方,与村组利益毫无关系,更谈不上是职务行为。张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审查中,张建国回答法庭询问时,认为其新证据为施工时在场的民工和工头可以证明,丈量其宅基应该按49墙的中间量,而一审是按49墙的外皮丈量的;一审没有公平公正的丈量其宅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情形;两人宅基都是各6.5米宽,不可能量出6.8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情形;其家里穷,没有钱,其大儿媳在住院,听证前天在医院楼道睡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取张建国地基的中间点向西丈量,该中点距离张印社、张选宾冷库的东山墙6.80米,张建国现认为一审是按其东山墙的外皮丈量的,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审在实际丈量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并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建国亦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原一、二审张建国均参加了诉讼,并不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之情形。因此,张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