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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韩永平与庞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平,庞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863号原告:韩永平,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蒙重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宏霞,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长安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平与被告庞宏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被告庞宏霞、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庞宏霞赔偿原告医药费52583.04元、护理费1928.45元、误工费2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446.49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号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6时10分许,马某(39岁)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马某(53岁)与原告,沿兵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兵工路四道沙河桥东十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庞宏霞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39岁)、马某(53岁)及庞宏霞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17天。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为:马某(39岁)与庞宏霞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宏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为多人受伤,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数目不认可,应按交强险比列分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分项及限额内按照多人损害赔偿额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6时10分许,马某(39岁,另案起诉)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马某(53岁)与原告,沿兵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兵工路四道沙河桥东十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庞宏霞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39岁)、马某(53岁)及庞宏霞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花费4311.85元,住院1天花费2298.72元。后原告转院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571元,两次住院共17天花费45401.47元。2016年6月3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大队作出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39岁)与被告庞宏霞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马某(53岁)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号出租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6年5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张某手写部分的医嘱无效,因原告的主治医生为王某;原告称根据医院规定,需要休息的诊断需由主任医师出具,韩永平的主任医师为张某,故由张某手写的医嘱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庞宏霞驾驶×××号出租车与驾驶员马某(39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韩永平、乘车人马某(53岁)、驾驶员马某(39岁)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庞宏霞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52583.04元,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52583.04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928.45元,原、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26235元,原告提供包头市蒙重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误工137天,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盖有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扣发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情况,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根据医生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37天,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539.91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7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2051.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对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红霞承担。具体计算方法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涉及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其他伤者马某(39岁)、马某(53岁)的医疗项目支出,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29.3%,即293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涉及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其他伤者马某(39岁)、马某(53岁)的伤残疾赔偿项目支出,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比例为5.5%,即605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8980元。剩余63071.4元,按照对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31535.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平293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永平6050元,共计89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永平共计3153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韩永平负担555元,由被告庞宏霞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