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59年5月7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管某伙同李某、张某、胡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王某(已移送审查起诉)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库盗窃银鱼304.3斤,经鉴定,被盗银鱼价值3104元,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银鱼已经由公安机关返还长春市双阳区水库;2.2016年9月10日、13日、14日被告人管某伙同李某、张某、胡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王某(已移送审查起诉)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库盗窃银鱼三次,共计盗窃银行678斤,经鉴定,被盗银鱼价值6916元,被盗银鱼已经由公安机关返还长春市双阳区水库;3.2016年9月初至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管某伙同李某、张某、胡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王某(已移送审查起诉)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库盗窃银鱼八次,每次盗窃银鱼150斤左右,共计盗窃银行1200斤左右,价值12000元左右。综上,被告人管某共计参与盗窃12余次,共计盗窃银鱼2182余斤,价值2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管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在同案犯李某、张某、胡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王某(已移送审查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配合、帮助同案犯,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现又如实供述,属自首,管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同案犯已返赃,不需要管某再次返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