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天柱县白市镇中学与天柱县白市镇新舟村大团沙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白市镇中学,天柱县白市镇新舟村大团沙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7民初503号原告:天柱县白市镇中学,住所地天柱县白市镇燕子岩脚。法定代表人:XX,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银,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柱县白市镇新舟村大团沙组。负责人:杨通进,男,64岁,苗族,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人:杨光杰,男,65岁,苗族,住天柱县。代表人:杨通炳,男,58岁,苗族,住天柱县。代表人:杨通连,男,62岁,苗族,住天柱县。代表人:杨通信,男,48岁,苗族,住天柱县。代表人:杨光宇,男,50岁,苗族,住天柱县。原告天柱县白市镇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责令被告天柱县白市镇新舟村大团沙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至9日白市镇新舟村大团沙组以杨兴杰、杨通连、杨通信、杨光宇为首的组织群众在“杉木坳”[该地属于天白国建(94)字第10号范围之内,土地使用权属天柱县白市镇中学]强占原告土地修建道路,于是原告出面干涉,进而发生争执,导致严重影响到学校的正常教育。虽经白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新舟村大团沙群众仍置之不理,而且还横蛮无理的用挖掘机在属于原告的土地上建设所谓的“机耕道”。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属于自己土地使用权(天白国建(94)字第10号范围之内)修建学校足球场时,被被告无理阻挠,致使学校足球场无法按期完工,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柱县白市镇中学诉被告天柱县白市镇新舟村大团沙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天柱县白市镇中学凭1994年10月15日天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天白国建(94)第10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7年2月15日在颁证范围内修建学校足球场,遭被告天柱县白市镇新舟村大团沙组群众以学校修建的足球场土地曾经与舒家、唐家坪组发生山地权属纠纷,该土地已确权给被告(1992年5月22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天府调字(1992)03号处理决定确权给被告,后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及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县政府确权决定),现双方争执地由集体继续耕种管理至今为由进行阻挠,并反诉请求责令白市镇中学停止对被告土地侵害,排除妨碍。经本院现场踏查原、被告争执土地经天柱县人民政府以处理决定及颁证形式先后确权给被告及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现争执的土地已被天柱县人民政府先后确权,且所确权均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土地权属有争议,尚待有土地决定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其纠纷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柱县白市镇中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