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家华与刘雅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华,刘雅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314号原告刘家华。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雅丽。原告刘家华与被告刘雅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郭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华及其代理人熊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雅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初原告经被告父亲刘玉宝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多次向原告讲述其经营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丽丽设计工作室承包了宜昌海峰商旅酒店大量基础工程,现需施工,希望原告承包海峰商旅酒店连锁(诸葛亮店)的室内外建筑装修装饰基础工程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相关配套工程,但合同签订前必须先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原告有意承包该工程。其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62×××XXXXXXXX存入保证金2万元,后被告称只有交齐保证金后才签合同并保证进场施工。2014年11月6日原告又将余下的8万元保证金以现金的方式交纳给被告刘雅丽,被告向其出具八万元的收据。支付完保证金后,原告多次要求签合同并进场施工,但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拖延。直到11月中旬原告由于无法签合同及进场施工,希望被告退还保证金,但此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丽丽设计工作室亦无人经营。后经了解宜昌海峰商旅酒店因资金短缺已取消该工程的建设,被告已无工程分包,且在外欠有大量外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2、以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1月7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1月2日,合计38088.32元。被告刘雅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雅丽系宜昌市伍家岗区丽丽设计工作室(注册号420XXXXXXXXXXXX)的经营者。2014年4月25日,被告经营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丽丽设计工作室与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丽丽设计工作室承包海峰商旅酒店连锁诸葛亮店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室内外强弱电工程、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相关配套工程等。另查明,原告刘家华于2014年10月362×××XXXXXXXXXXXXX)存入2万元,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现金8万元,被告刘雅丽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2万元及8万元的收据,收据明确注明为工程保证金。原告刘家华陈述2014年11月中旬要求被告刘雅丽与其签合同并进场施工,但被告刘雅丽已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取款、存款凭证、被告刘雅丽出具收据、合同、原告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雅丽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刘家华出具的收据证明工程保证金数额为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原告刘家华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对此无约定,但基于被告占用了原告资金的事实,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原告主张之日)为11953.9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为732天,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日为726天,2万元*732/365*0.06+8万元*726/365*0.06)。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雅丽退还原告刘家华保证金本金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953.97元,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刘家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62元(原告刘家华已预交),由被告刘雅丽承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暹宾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陶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