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永才、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王永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政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第五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第五国土资源管理所科员。被执行人王永才,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市规土委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4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在其送达回证收件人/代收人签字处注明“左方舟代收”。然,被告市规土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号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合法有效,故本院不予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福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