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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杜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刑初8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宁强县。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杜某因赌博负债无力偿还产生前往宁夏外出务工的想法。后因没有资金便想到自己曾经租赁过租车公司的小轿车,可以到租车公司去租用一辆小轿车,然后找人办理一套车辆的假手续,将小轿车抵押出去贷点钱。同年4月1日,杜某持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来到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挑选了一辆车牌号为陕F-U30**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以每天租金160元、租期两天的方式与业主邹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杜某当场交纳租赁费及押金共计3000元后将该车开走。当日,杜某驾驶所租赁的小轿车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通过路边电线杆上张贴的伪造证件的广告,电话联系对方要求以廖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该车辆全套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两天后,杜某按照对方要求到汉台区西环路壳牌加油站附近,支付对方300元费用后,取到自己所要求办理的伪造的全套证件。同年4月4日,杜某伙同廖某某通过朋友吴某甲联系到吴某,驾车来到勉县三国广场附近,由廖某某持伪造的全套车辆证件,经吴某甲介绍与吴某见面,吴某查看了陕F-U30**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及全套证件后,同意以用小轿车作抵押借款给廖某某2万元,借款3天为限,每天利息600元,3天1800元利息借款时扣除。廖某某表示同意,当即给吴某书写一张2万元的借款条据,并将陕F-U30**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及全套假证件交给吴某。吴某将18200元现金交给廖某某。随即,廖某某在附近找到杜某,提出从中分得一部分现金,被杜某以急需用钱为由拒绝,廖某某就将现金全部交给了杜某。2014年4月4日,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业主邹某某在小轿车租期满了之后,多次电话联系催促杜某,杜某谎称要继续租用小轿车,将日租用更改为月租用,每日租金变更为150元。直至2014年6月9日,杜某通过银行卡付款的方式累计支付租车费用11500元。2014年8月12日,吴某驾驶抵押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悬挂套牌陕E334**)停放在勉县城区海悦宾馆时,被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人员发现后举报,该车被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查获。同年8月20日,该车被移交至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同年8月28日,该车被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领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杜某因赌博负债无力偿还产生前往宁夏外出务工的想法。后因没有资金便想到自己曾经租赁过租车公司的小轿车,可以到租车公司去租用一辆小轿车,然后找人办理一套车辆的假手续,将小轿车抵押出去贷点钱。同年4月1日,杜某持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来到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挑选了一辆车牌号为陕F-U30**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以每天租金160元、租期两天的方式与业主邹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杜某当场交纳租赁费及押金共计3000元后将该车开走。当日,杜某驾驶所租赁的小轿车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通过路边电线杆上张贴的伪造证件的广告,电话联系对方要求以廖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该车辆全套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两天后,杜某按照对方要求到汉台区西环路壳牌加油站附近,支付对方300元费用后,取到自己所要求办理的伪造的全套证件。同年4月4日,杜某伙同廖某某通过朋友吴某甲联系到吴某,驾车来到勉县三国广场附近,由廖某某持伪造的全套车辆证件,经吴某甲介绍与吴某见面,吴某查看了陕F-U30**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及全套证件后,同意以用小轿车作抵押借款给廖某某2万元,借款3天为限,每天利息600元,3天1800元利息借款时扣除。廖某某表示同意,当即给吴某书写一张2万元的借款条据,并将陕F-U30**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及全套假证件交给吴某。吴某将18200元现金交给廖某某。随即,廖某某在附近找到杜某,提出从中分得一部分现金,被杜某以急需用钱为由拒绝,廖某某就将现金全部交给了杜某。2014年4月4日,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业主邹某某在小轿车租期满了之后,多次电话联系催促杜某,杜某谎称要继续租用小轿车,将日租用更改为月租用,每日租金变更为150元。直至2014年6月9日,杜某通过银行卡付款的方式累计支付租车费用11500元。2014年8月12日,吴某驾驶抵押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悬挂套牌陕E334**)停放在勉县城区海悦宾馆时,被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人员发现后举报,该车被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查获。同年8月20日,该车被移交至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同年8月28日,该车被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领回。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杜某之父杜某某代杜某退赔了涉案赃款18200元(已退归被害人吴某),同年6月17日,杜某到勉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勉县公安局投案。3、移交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被勉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查获后移送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4、涉案车辆照片及所有人为廖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陕F-U30**机动车行驶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明该车为被告人所租的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邹某某的陕F-U30**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所有人为廖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陕F-U30**机动车行驶证系被告人找人伪造的。5、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提取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廖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陕F-U30**机动车行驶证在卷。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登记、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邹某某系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经营者;车牌号为陕F-U30**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所有人为邹某某及该机动车相关信息情况;2016年4月1日,杜某与邹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了邹某某的陕F-U30**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租期为2天。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邹某某辨认出杜某系2014年4月1日在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与其签订租车合同的人。8、借条证明,廖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以陕F-U30**的比亚迪F6小轿车(含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从吴某处借款20000元,期限3天。9、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鉴定价值为39935元。10、刘某账户查询清单证明,杜某给邹某某汇租车款情况。11、收条、领条证明,杜某父亲杜某某代杜某退赔18200元,已被吴某领回;邹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陕F-U30**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BYD483QB、车架号LGXC16DG091130553)。12、谅解书证明,邹某某对杜某已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1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勉县安迪汽车信息服务部经营者,2014年4月1日下午6时,杜某与其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为2天,每日租金160元,押金2000元,当日杜某共交纳了3000元后将他的一辆车牌号为陕F-U30**的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开走。后杜某未按时间归还,他给杜某打电话,杜某说还要再用,并要他的银行卡号,说给其汇租金,他就把朋友刘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号发到杜某的手机上。他先后多次打电话催,杜某于4月22日汇款1000元,同年5月初,他看到杜某租赁的车停放在勉县二中路,就问开车的人,开车人说其叫吴某,该车是杜某和廖某某以20000元抵押的,并拿出借条、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给他看,他感到被杜某骗了就于5月3日到刑警大队报案,也不断给杜某打电话要车,杜某以种种借口推脱并于6月9日又向其汇款7500元,但6月9日后杜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同年8月12日上午,他服务部员工许浩在勉县海悦宾馆又发现该车,但车牌被换成陕E334**,就向勉县交警队报警,交警队按套牌车辆将该车扣押。该车是他于2014年3月1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二手车市场以45000元购买,办理了专户手续,登记车主是他本人,原车主是四川人陈小丽。杜某共计支付租车费用11500元。1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杜某打电话向他借钱,他说没有钱,杜某就提出在勉县租一辆车,办一套车辆的假手续,抵押出去弄点钱,并说其负责租车,办理车辆假手续,让他负责把租到的车抵押出去,他同意了。过了两三天后,杜某打电话说车租好了,让他去办理抵押。他在勉县三国广场见到杜某,杜某开着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车,还有一个介绍抵押的中介人。杜某把车辆的假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交给他,他看到上面都是他的名字。按杜某的安排,他和中介人在三国广场附近见到一个姓吴的小伙,说那辆比亚迪车是他自己的,现需要借一笔钱,拿该车作抵押,如果还不上钱,车就归对方。姓吴小伙看了手续后,经协商,同意借给他2万元,借款三天,利息1800元,他给写了一张借条,姓吴小伙给了他18200元现金(当场扣除了利息1800元)。他给杜某说了扣除利息的事,并让杜某给他取点钱用,杜某不同意,他就把18200元钱全部交给杜某了。1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上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杜某对他说急到用钱,有一辆比亚迪F6轿车,让他找个人先抵押点钱用几天,他就联系了朋友吴某。当天下午,他就带上廖某某和杜某,开的那辆比亚迪F6黑色轿车来到三国广场,当时杜某到其他地方去了,他介绍廖某某和吴某认识后,廖某某就和吴某商量用比亚迪F6轿车抵押借钱的事。他听到廖某某对吴某说,该比亚迪F6轿车是其自己的,最近急需用钱,用车抵押,先借2万元,三天后不来取车,该车由吴某随便处理,同时,廖某某还拿出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和一张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交给吴某,写了借条。廖某某拿上钱后他们就分开了。后来,他听吴某说廖某某和杜某提供的车辆手续是找办假证的人做的假手续。1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是他儿子,2014年在勉县一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车后在外地打工未回过家,电话号码经常换。民警多次到他家做工作要求杜某能投案自首,他目前正在想办法联系杜某,尽快督促杜某到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1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4日晚上7时许,朋友吴某甲和一个叫廖某某的男子开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在三国广场那里找到他,经吴某甲介绍,廖某某说其最近急需一点钱用三天,将其所有的车和车辆的手续全部抵押给他,让他借给其二万元,付点利息,三天后要是不来取车,该比亚迪轿车由他随便处理。廖某某给他写了两万元借条,将比亚迪轿车和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给他,他扣除三天的利息1800元后,给了廖某某18200元现金。同年5月初,他驾驶该车在县城二中路办事,邹某某说该车是他的,是一个叫杜某的小伙租到去的,他给邹某某看了廖某某交给他的车辆手续和借条后走了。同年8月12日上午,他将该车停放在三国广场对面的海悦酒店门口,邹某某的合伙人又发现了该车,当时因他给该车挂了一副套牌(车牌号:陕E334**),人家向交警队报案,该车被交警扣押了。18、被告人杜某供述的基本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杜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熠代理审判员 杜 辉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