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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XX与李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070号原告:XX。被告:李拥军。原告XX与被告李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李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初,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从肖映华那里拿了2000元借给了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构成违约,被告需承担150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李拥军辩称,2015年向原告借款2000元属实,前后一共只差原告5000元,2016年3月原告买保险时支付原告1500元,2016年又分三次支付原告3000元、700元、800元,被告已不差原告钱。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2016年3月支付其现金1500元以及2016年7月支付其3000元现金没有异议,但辩解,1500元系归还其私人另一笔借款,另3000元系被告差原告3400元后在2016年7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支付后尚欠400元作为合伙资金与被告合伙经营肥料。合作事宜在2016年8月12日经过结算,开支有5000多。并提交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对于原告的辩解,被告持有异议,被告陈述,除了2016年6月支付原告3000元,对于合作肥料之事还另外于2016年8月12日结算后支付原告3000元,结算后双方没有再合作经营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000元,但被告辩解已经在2016年6月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远超过2000元的现金,此时,原告应当承担继续举证责任,证明其抗辩的另一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而且根据原告陈述与被告合伙经营肥料事宜,双方在2016年8月12日结算过,该事实双方一致认可,故不管是原告陈述的2016年7月还是被告陈述的2016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该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被告陈述的原告收到被告3000元现金的时间都在2016年8月12日之前,因此,本院认定该款3000元在原告没有提供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