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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成刚诉被告王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刚,王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793号原告:沈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嵩。被告:王建富。原告沈成刚与被告王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余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6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成刚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还款。被告王建富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沈成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新津支行的转款记录、中国移动预收款专用收据、短信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建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沈成刚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建富于2013年12月4日向沈成刚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成刚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沈成刚于当日根据王建富的口头授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津支行向竹赔鸿转款50万。2015年9月17日,沈成刚通过短信向王建富催收该款无果。此后至今王建富未还款。本院认为,王建福向沈成刚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沈成刚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中国移动预收款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之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王建福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并从沈成刚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建富返还沈成刚借款5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沈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建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5元,由王建富负担,此款沈成刚已预交,王建富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沈成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