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兆多、农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兆多,农丽芳,冯博,林武,黄加福,农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多,女,1931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丽芳,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兰,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托生,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博,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武,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福,男,1982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君,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愿,男,1968年4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上诉人农丽芳、黄兆多因与被上诉人冯博、林武、黄加福、农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兆多、农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兰、黄托生,被上诉人冯博、林武、黄加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君,被上诉人农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兆多、农丽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冯博、林武、黄加福、农愿支付16000元山地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760元给黄兆多、农丽芳;三、冯博、林武、黄加福、农愿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2年生产队将山林和土地按人口进行分配耕作。黄兆多户4人、农愿户5人、农有林户1人共10人分得座落在“六渠”的一座山头。黄兆多、农丽芳于2009年12月24日与冯博、林武、黄加福签订一份山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冯博、林武、黄加福付清农有林户1人4000元、农愿户5人20000元,黄兆多户4人16000元一直未支付。之后,黄兆多、农丽芳曾多次向冯博、林武、黄加福催讨,同时又向村委会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一审判决认定黄兆多、农丽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冯博、林武、黄加福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30日起算,黄兆多、农丽芳到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合同虽约定挖土10亩,但实际挖到6亩时因农愿出来阻止就中止取土了。冯博、林武、黄加福支付的山土费和押金加起来已超过应付数额。黄兆多、农丽芳没有依据再请求支付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农愿辩称,其没有阻止冯博等人挖土,也没有收取黄兆多、农丽芳的那份钱,服从一审判决。农丽芳、黄兆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冯博、黄加福、林武、农愿支付农丽芳、黄兆多山土费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760元,合计21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博、黄加福、林武、农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4日,农艳、农有林、黄兆多作为甲方(卖方)与冯博、林武、黄加福作为乙方(买方)签订《山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玉学村六佑屯的六渠山的山土约10亩卖给乙方,总金额40000元;乙方支付甲方押金2500元,试挖山土七天后无纠纷状况,乙方向甲方付款20000元,山土挖到一半后五天内(约5亩),乙方付余款17500元给甲方;试挖或者��式挖土过程中,如果因本村人或者外来其他因素造成取土中止的,以实际挖亩数(3800元/亩)乙方结算给甲方……冯博、林武、黄加福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农艳定金2500元,于2010年1月11日支付农愿山土费20000元,于2010年2月1日支付农有林山土费4000元。黄兆多、农丽芳曾于2014年、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黄兆多、农丽芳承认冯博、林武、黄加福于2010年6月30日左右挖完山土。冯博、林武、黄加福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从2010年6月30日起算。由此可以认定,冯博、林武、黄加福最迟于2010年6月30日挖完山土。另查明,黄兆多、农丽芳起诉的“农艳”实际上为“农愿”,在本案中签订合同以及收款的“农艳”与“农愿”为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黄兆多、农艳、农有林与冯博、林武、黄加福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山土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冯博、林武、黄加福最迟已于2010年6月30日将涉案的山土挖完,但未支付完相应价款,此时黄兆多、农丽芳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其最迟应于两年内(即在2012年6月30日前)起诉。现黄兆多、农丽芳于2014年才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黄兆多、农丽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黄兆多、农丽芳要求冯博、林武、黄加福、农愿支付山土费16000元及利息5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兆多、农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黄兆多、农丽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兆多、农丽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玉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有向被上诉人追讨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农丽芳的弟弟农良凯已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冯博、林武、黄加福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不真实,村委会从未进行有关本案的调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农愿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村委会从未召集其进行调解,对证据2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兆多、农丽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涉案合同约定冯博、林武、黄加福应付的价款为4万元,冯博、林武、黄加福最迟已于2010年6月30日挖完山土,此时黄兆多、农丽芳应当知道冯博、林武、黄加福未支付完全款、权利被侵害,其应从2010年6月30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黄兆多、农丽芳于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效。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兆多、农丽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兆多、农丽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上诉人黄兆多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兆多、农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静代理审判员 刘帅武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馨仪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