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屾与郑微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屾,郑微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235号原告王屾,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微香,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蓝码地王大厦**层。负责人柴同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屾与被告郑微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屾的委托代理人谢卫征、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微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郑微香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微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郑微香所驾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结婚证、行驶证,以证明豫R×××××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豫R×××××号小型客车车损部件、价值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郑微香所驾豫R×××××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被告郑微香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信息后,确定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原告须出示定损单、维修单、维修费票据、维修费支付凭证等材料,否则不予理赔,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调查报告,以证明豫R×××××号小型客车左前轮实际损失为180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损车辆系2012年3月购买,距今已五年之久,有市场贬值及折旧率;对原告所举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所举证(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扩大损失,被告保险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所举证(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个人签章未在司法局备案,出具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所举证(六)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调查报告,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保证,不能真实反映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六)分别为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票据正规,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施救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票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系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举证(五)也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举证的调查报告系单方委托调查,其客观性较低,不能对抗本院组织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故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9日12时45分,被告郑微香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东段基地家属院前时,与原告王屾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豫R×××××车辆损坏。2016年6月2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872016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微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唐河县恒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豫R×××××号小型客车施救费800元。2016年10月11日,受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豫R×××××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691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郑微香所有,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0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0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车损费126917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2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微香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王屾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郑微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郑微香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微香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26917元并支付施救费800元,因此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1249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屾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屾财产损失12491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950元,由被告郑微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周启印人民陪审员 郭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