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嘉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7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杰,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某出庭支持公诉,张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嘉杰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起湾道中山四路路口时车辆失控与路边花基上的灯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嘉杰受伤及信号灯、花基石砖、车辆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嘉杰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嘉杰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张嘉杰已支付信号灯及花基石砖维修费共人民币212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嘉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张嘉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嘉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阮妙柱连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