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蒋传琼,何泽冬,杨国珍,何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14行初8号原告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汽车交易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080630802M。法定代表人伍均容,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203538-7。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567123-1。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委托代理人洪珂,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蒋传琼,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第三人何泽冬,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第三人杨国珍,女,193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第三人何佳林,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0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9月9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因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6)0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蒋传琼、何泽冬、杨国珍、何佳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蒋传琼、何泽冬、杨国珍、何佳林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运泽、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锐、刘明玉,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洪珂,第三人蒋传琼及第三人蒋传琼、何泽冬、杨国珍、何佳林的共同代理人熊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0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蒋传琼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为:何某在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10月30日6时许,何某驾驶XXXXXX号重型半牵挂引车与王某从四川西昌送货到云南大理下关途中,行驶到香南线K277+600M路段处时,何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导致何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工死亡)。原告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6)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向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0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某系原告的驾驶员并受原告指派从事工作发生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何某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收到工伤认定才得知何某的存在,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何某的工作任务和实际管理由王海金安排,原告从未指派何某于2015年10月30日驾驶川A×××××货车从四川西昌到云南大理下关送货。原告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收了川人社复决(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时间是9月5日,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0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信息;2、(2016)0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3、川人社复决(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二、申请人蒋传琼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申请后,向双方送达了有关文书,告知工伤认定的结论并告知相关诉权,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程序;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川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王海金挂靠于原告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车,何某是王海金聘用的驾驶员。2015年10月30日,何某驾驶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931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香南线由永胜县城方向驶往宾川县城方向,行驶至香南线K227+600M路段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何某当场死亡。因此,何某的死亡系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死亡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何某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被挂靠单位即原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0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何某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5、职工个人工伤认定资料真实性承诺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8、送达回证;9、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10、公证书;11、车辆服务合同;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14、永胜县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王海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5、调查笔录;1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原告因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0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2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经查,王海金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书》,将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处,何某系王海金聘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何某驾驶挂靠于原告公司处对外经营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唐运泽身份证复印件;3、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相关证据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王海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信函;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等。第三人述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结婚登记表、蒋传琼与何某夫妻关系的证明;3、行驶证、询问笔录、从业资格证、死亡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伤认定中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系基于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何某构成工伤。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有错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当改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均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三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无关联性。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川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王海金挂靠于原告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车,何某是王海金聘用的驾驶员。2015年10月30日,何某驾驶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931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香南线由永胜县城方向驶往宾川县城方向,行驶至香南线K227+600M路段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何某当场死亡。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5日,蒋传琼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0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蒋传琼。该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故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原告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认定,向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0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收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何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收《复议决定书》,2016年9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与原告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王海金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对外经营,何某是王海金聘用的驾驶员,何某在驾驶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故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16)7-2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为工伤(因工死亡)并无不当。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本案原告选择了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复议机关。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 昊审 判 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涂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