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党维勤与被告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维勤,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518号原告:党维勤,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恬敏(系原告党维勤之女),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生,住该校。被告: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联合村付**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61497432F。法定代表人:谭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蓉,女。原告党维勤与被告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维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年商铺占有使用费3.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铺占有使用费1.6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的逾期利息损失(以4.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M4-1-3》,约定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满一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并约定被告在委托经营期间自负盈亏,经营结果不影响其收租金。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年租金为3.3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其曾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判决。因起诉时未到第三年租金的支付期限,故未涉及第三年租金及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第三年租金到期及委托经营期满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返还商铺,并继续收取承租户的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其对外出租收取每月1500元租金,故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6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外出租经营商铺,该商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延伸线,祥云市场项目4号楼1层3号,房屋编号为M4-1-3,建筑面积共33平方米,该商铺总价款为33万元;委托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乙方给甲方的年租金金额为商铺总价款的10%,三年共计30%,合同期满后根据运营情况及市场行情另行签约;租金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每满一年提前一个月支付甲方该商铺的年租金3.3万元;乙方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自负盈亏,经营结果不影响甲方租金,无论乙方在托管期间的经营是否亏损,甲方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收取年租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每天以商铺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甲方滞纳金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商铺转租,并向原告付清了第一年租金3.3万元及第二年部分租金1.3万元,拖欠原告第二年租金2万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2016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6)陕011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因涉案祥云市场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年商铺占用费2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三年商铺占有使用费,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2日《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商铺且一直对外出租,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将涉案商铺返还给了原告。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祥云市场仍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所涉商铺属于祥云市场,该市场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应属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第三年的商铺占有使用费3.3万元,应予支持。2016年7月2日《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商铺且一直对外出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逾期交付商铺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实核算为16274元(3.3万元/365天×18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参考合同约定,应当以欠付的第三年商铺占有使用费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维勤第三年的商铺占有使用费3.3万元;二、被告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维勤逾期交付商铺占有使用费16274元;三、被告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维勤商铺占有使用费的逾期利息损失(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四、驳回原告党维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