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宇、巩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巩杰,田万林,张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宇,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淮南果富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巩杰,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淮南华联机械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万林,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田家庵区国税局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淮南首创水务公司高级工程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王宇因与上诉人巩杰、被上诉人田万林、张敏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田万林、巩杰、张敏向王宇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2、田万林、巩杰、张敏赔偿王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田万林、巩杰、张敏造谣王宇篡改选票,当场逮到,并辱骂王宇是“走狗、内奸”。巩杰、张敏在QQ群捏造事实,攻击、诋毁王宇,损害了王宇的名誉。一审法院以王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为由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2、田万林、巩杰、张敏的答辩状及反诉状又充分证实三人继续对王宇进行诽谤、攻击。巩杰、田万林、张敏对王宇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巩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巩杰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巩杰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王宇对其名誉权进行了侵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对巩杰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王宇对巩杰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田万林、张敏对巩杰的上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王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巩杰、田万林、张敏公开向王宇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清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巩杰、田万林、张敏在淮南时代广场负一层、一、二层业主大会上公开向王宇道歉);2.判令巩杰、田万林、张敏赔偿王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判令巩杰、田万林、张敏承担本案诉讼费。巩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宇停止侵害,并在家乐福淮南市时代广场负一层和一、二层业主大会上公开向巩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判令王宇赔偿巩杰名誉权受侵害精神伤害抚慰金2万元;3.判令王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万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宇停止侵害,并在家乐福淮南市时代广场负一层和一、二层业主大会上公开向田万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判令王宇赔偿田万林名誉权受侵害精神伤害抚慰金2万元;3.判令王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下午,王宇、田万林、巩杰、张敏等人均参加了家乐福淮南时代广场的业主大会。在填写选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王宇报警,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告知,争议不属派出所处理,到相关部门协调处理。2016年3月27日上午,双方当事人在业主大会上再次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宇起诉称田万林、巩杰在2016年3月26日下午业主大会上说其引导他人篡改选票,张敏在业主QQ群里发布诽谤其的言语;田万林、巩杰反诉称王宇在2016年3月27日上午的业主大会上说两人是男女关系。庭审中,王宇提交了《关于淮南时代广场负一层1127店铺业主王宇诉求的答复》、录音资料、接警处理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田万林、巩杰、张敏提交了家乐福淮南时代广场负一层业主商铺清册、业主表决记录、《淮南时代广场负一层、一、二层商场归还移交方案表决书》(董依婕填写)、证人周某1、余某、陈某、江某、程某、周某2的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各自的主张,王宇、田万林、巩杰对各自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说一些情绪化的言语在所难免,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王宇、田万林、巩杰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1、驳回王宇的诉讼请求;2、驳回田万林的诉讼请求;3、驳回巩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宇负担;田万林提起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田万林负担;巩杰提起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巩杰负担。二审中,王宇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因该证人在一审已经出庭,且证明观点与其上诉请求无关,本院未予准许,并告知。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巩杰、田万林、张敏是否侵犯王宇的名誉权,王宇要求巩杰、田万林、张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应否予以支持;2、王宇是否侵犯巩杰的名誉权,巩杰要求王宇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名誉权纠纷,系一般侵权纠纷,当事人主张名誉权受到了侵犯,首先应举证证明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应举证证明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再次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王宇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田万林等人存在指责其篡改选票等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其名誉权被侵犯的损害后果。故王宇主张巩杰、田万林、张敏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析如上,巩杰主张王宇侵犯其名誉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宇、巩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宇负担300元,由巩杰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魏 宁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