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谢高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高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高森,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横县。上诉人谢高森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6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高森上诉称,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完全取决于法律的授权,凡是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侵权行为就具有可诉性。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乱作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既可以作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立案依据,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的证据,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10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霞代理审判员  孔庆龙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