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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323王传宝与高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宝,高先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1323号原告王传宝,男,194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高先同,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王传宝与被告高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王传宝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宝自愿撤回诉讼系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传宝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传宝负担。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