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323王传宝与高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宝,高先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1323号原告王传宝,男,194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高先同,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王传宝与被告高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王传宝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宝自愿撤回诉讼系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传宝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传宝负担。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