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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宏洁与李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洁,李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203号原告谭宏洁。被告李耀红。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谭宏洁与被告李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陶玉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宏洁及被告李耀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李耀红的银行存款或工资16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李耀红的银行存款或��资16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耀红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谭宏洁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耀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6年10月24日起到2017年1月23日止,合同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50‰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2、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日原告谭宏洁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原告的银行流水情况,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4万元,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并未收到被告通过ATM机存款1万元给原告。原告申请证人周平、齐琳、唐清出庭作证。周平证实:2016年10月20多号,原告谭宏洁打电话称有点事需要钱,要周平送1万元钱到衡阳市钢管厂菜市场附近的牌馆,并承诺大概1个月后还给周平,周平将1万元现金在衡阳市钢管厂菜市场附近的牌馆交给了原告谭宏洁,当时看到被告李耀红也在。齐琳、唐清证实:2016年10月25日,原告谭宏洁将1万元现金在衡阳市爱民路的牌馆里交给了被告李耀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是14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确实另外偿还了12000元给原告,但是具体怎么还的记不清了。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周平所证实的交款地点是证人周平记忆有误。对三位证人所证实的其他内容均是事实。被告认为:一、证人周平对借给原告1万元钱的交付的时间、地点应该是很明确的,而证人周平不能准确说出借款时间。二、三位证人是原告的朋友,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三、三位证人都没有陈述被告对这1万元的分配,可信度不高。被告李耀红辩称:一、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二、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上被告只收到借款本金14万元,并且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26000元;三、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8%(俗称月息8分),这种��定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对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25日分两次分别打入被告李耀红的建设银行账户7万元,合计14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2、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2000元;2016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12000元。3、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没有与被告所主张的通过ATM机于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某一天存入12000元到原告该账户相吻合的交易记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通过庭审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均是事实,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三位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因三位证人与原告关系特殊,且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耀红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各7万元到被告李耀红的银行账户,即原告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14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原告���款1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耀红在该借贷合同的落款的甲方(借款人)处签名,原告谭宏洁在该借贷合同的落款的乙方(贷款人)处签名。就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共借款给了被告15万元,1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另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问题各自陈述不一致,原告称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并由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而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该1万元现金,借贷合同的借款本金总额15万元,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4万元,原告直接作为当月的借款利息予以预先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借款有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但就利率及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问题,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方称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俗称月息5分),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算利息的基数,每月应由被告支付的利息为7500元,另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好处费,故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利息及费用为9500元,每月的24日支付下个月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利息,如果被告认可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10000元借款本金,那么原告就认可被告在收到该10000元借款本金后,就以支付当月利息的形式又交给了原告,那么原告收被告的利息总额为24000元。而被告方称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俗称月息8分),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每月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总数为36000元,第一次支付的10000元利息就是2015年10月25日签订借贷合同时从借款本金15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借款利息1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第二次支付的利息是2016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2000元,以上二次支付的利息合计12000元是支付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第三次支付的利息是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12000元,这次支付的是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还称另外支付了12000元利息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借款为14万元,另1万元原告称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当即以支付当月的利息而交还给原告,而被告称原告并未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而是作为当月的利息在借款15万元本金总额中予以预先扣除。首先对交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原告仅由三位证人的证言来证明,因三位证人与原告的关系特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是否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无法认定。即使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而当即又以预收当月利息的形式予以收回,这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定。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4万元。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数额及下欠本金数额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在书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有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只是就借款利率双方各持一词,但原、被告双方所述的借款利率均超过了法定的标准。故对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36%的限额内是合法的,依法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返还。故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内(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40000元×30‰×3个月=12600元。而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4000元,比应依法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12600元多支付了1400元,该1400元应作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0000元-1400元=138600元。三、被告逾期还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及标准。因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但高于法定利率标准,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借款利率可按法定的年利率24%计算,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的四倍即为年利率20%,该利率低于法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耀红向原告谭宏洁借款14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3860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38600元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红偿还给原告谭宏洁借款1386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13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宏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李耀红负担4535元,由原告谭宏洁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陶玉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