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德文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李德文,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2民初293号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树清,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德文。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德文,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混凝土泵车的闲置损失共计人民币3,208,5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向第三人购买混凝土泵车价值为3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转让协议,被告将买自第三人的车辆转让原告并办理登记,用车辆抵偿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70万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未能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170万元,仅支付60万元,第三人将车辆远程锁机,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因被告违约导致车辆锁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德文的具体送达地址,且在宽限期内仍未能提供。同时李德文作为本案被告,其对本案的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找不到李德文的情况下,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32,47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郭 庆代理审判员  戚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