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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喜乐与曹守召、王庆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乐,曹守召,王庆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707号原告:李喜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波,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守召,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庆锋,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喜乐与被告曹守召、王庆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波、被告曹守召、被告王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喜乐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0时30分许,曹守召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静宁××关镇自来水厂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曹守召及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喜乐受伤,车辆受损。李喜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12,058.80元、交通费542元。曹守召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喜乐的损失。王庆锋辩称,事故车辆是王庆锋、李喜乐等三人合伙购买的车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喜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0时30分许,曹守召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静宁××关镇自来水厂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曹守召及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喜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守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喜乐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花去医疗费1,227.25元、门诊费1,523.10元。李喜乐的伤情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S1椎体骨折;3、S2椎体骨折;4、右侧耻骨骨折;5、右侧坐骨骨折;6、双侧臀部表皮擦伤;7、左侧臀部异物存留。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9日,李喜乐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05.34元。李喜乐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S1、2椎体骨折;3、右耻骨上支骨折;4、右坐骨下支骨折;5、双侧臀部表皮擦伤;6、左臀部异物。李喜乐住院计95天,医疗费共计12,555.69元。李喜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95)、营养费1,900元(20×95)。李喜乐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为8,033.10元(30,864÷365×95)。李喜乐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8,976元/年计算150天为11,907.95元(28,976÷365×150)。李喜乐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42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500元。李喜乐以上损失共计37,746.74元。同时查明,王庆锋系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曹守召系王庆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在庭审中,王庆锋提供张秋生的证明(证明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李喜乐、张秋生、王庆锋三人共有,合伙搞货运)1份以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李喜乐不予认可该证明并明确表示不追加张秋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守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锋作为曹守召的雇主应赔偿李喜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37,746.74元。曹守召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喜乐系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相对于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属于第三者,故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其他险种,王庆锋、曹守召可在赔偿李喜乐后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王庆锋仅提供张秋生的1份证明以证明李喜乐、张秋生、王庆锋三人系合伙关系,且李喜乐不予认可,故王庆锋主张李喜乐系合伙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合伙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喜乐作为受害人已明确表示不追加张秋生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如王庆锋认为李喜乐、张秋生、王庆锋三人系合伙关系且曹守召从事的是合伙事务,其可在赔偿后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乐损失37,746.74元,被告曹守召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喜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喜乐负担278元,王庆锋、曹守召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邵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