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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为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为昭,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为昭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为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20时30许,被告人李为昭在本村村民朱玉华儿媳孙廷英家二楼卧室内盗窃女式上衣一件,打底裤一条。后在离开的途中被朱玉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为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为昭自愿认罪,念其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为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