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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艳军与于跃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军,于跃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32号原告:杜艳军,无业,现��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跃飞,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杜艳军与被告于跃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由审判员孔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军及委托代理人杜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跃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其履行的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于跃飞与案外人王瑞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王瑞恩借款人民币51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被告现金51000元,被告并书写借条。后还���期限届满,被告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代被告还款51000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跃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于跃飞与案外人王瑞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王瑞恩借款人民币51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跃飞与案外人王瑞恩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于跃飞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于跃飞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杜艳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王瑞恩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杜艳军向被告于跃飞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借款5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艳军代为其履行的借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于跃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孔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云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