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侨富塑料厂与虞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侨富塑料厂,虞礼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11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侨富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麒麟螺沙大道一路1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9721527K。主要负责人:张松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松,男,该厂法务。被告:虞礼军,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中山市古镇侨富塑料厂(以下简称侨富塑料厂)诉被告虞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富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礼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侨富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0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起开始建立塑料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14015元的塑料,但相关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侨富塑料厂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对账单1张及送货单8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的相关事实。��告虞礼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侨富塑料厂称与虞礼军从2016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4日间存在买卖关系,虞礼军以横栏四通照明灯管厂(以下简称四通照明厂)的名义向侨富塑料厂购买塑料,电话下单订货后由侨富塑料厂送货至四通照明厂处,送货单由虞礼军或四通照明厂的员工签名确认,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但虞礼军从未支付过货款。2016年7月12日,双方对账后虞礼军出具《塑料厂对账》,内容载明如下:从2016.3月份开始到2016.6月份至共欠塑料款¥114015元(壹拾壹万元肆仟零壹拾伍元)共8单送货方:侨富张总收货方:四通照明欠款人:虞礼军2016.7.12。侨富塑料厂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证明,确认其企业电脑数据库中没有“中山市四通照明���”、“中山市横栏镇四通照明灯管厂”、“中山市横栏镇四通灯管厂”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侨富塑料厂与被告虞礼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4015元,提供对账单、送货单等为证,被告对此未作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礼军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侨富塑料厂据此要求虞礼军支付货款11401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礼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侨富塑料厂支付货款114015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虞礼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贤珠彭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