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行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02行初303号原告黄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柳新路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7842E。法定代表人黄潮水,局长。委托代理人XX芳,被告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不服被告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的副局长李桂珠及其委托代理人XX���、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公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予以公开。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通过邮政局向被告邮寄原告的1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黄某在2015年到2016年10月份内向被告投诉请求南安市人民政府和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泉建信复函[2012]01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依法重新安置补偿的办理情况的信息。被告工作人员在2016年10月24日已经签收该份邮寄的邮件。但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或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被告逾期不答复。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资格。证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通过邮政局向被告邮寄信件。证据3.邮寄信件的照片,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通过邮政局向被告邮寄原告的1份政府信息公开原告黄某在2015年到2016年10月份内向被告投诉请求南安市人民政府和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泉建信复函[2012]01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依法重新安置补偿的办理情况的信息。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在2015年到2016年10月份内向被告投诉请求南安市人民政府和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泉建信复函[2012]01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依法重新安置补偿的办理情况的信息。证据5.《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的吴佳怡在2016年10月24日已经签收原告邮寄的邮件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告黄某在2015年到2016年10月份内向被告投诉请求南安市人民政府和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泉建信复函[2012]01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依法重新安置补偿的办理情况的信息。证据6.《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吴佳怡在2016年10月24日已经签收原告邮寄的邮件。被告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辩称,被告的法定职责是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给相关有权政府部门,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被告已依法将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要求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给予原告答复。本案中,依法负有对原告诉请的信息内容进行公开及答复之职责的行政机关并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信访事项已在法定期限内由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给予答复。综上,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被告也不负有向原告公开诉请的信息内容之法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2.福建省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事项的同时通过信箱递交途径向福建省信访局递交相同的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有权处理原告信访事项的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交了原告的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及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有权行政机关已就原告诉求的“征迁安置协议效力等问题”作出答复等事实。证据5.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有权处理原告信访事项的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被告有答复和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也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但这并非是被告的职责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被告收到原告2016年10月2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答复或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黄某向被告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对下列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原告黄某在2015年到2016年10月分内向被告投诉请求南安市人民政府和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泉建信复函[2012]01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依法重新安置补偿的办理情况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公开,被告的行为属于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黄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至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因此被告应对原告2016年10月2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黄某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照法定职责予以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农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孟娴速 录 员 陈蕊蕊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