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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本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秀,张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420号原告:魏本秀,女,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林,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四项损失共计247,826.64元。两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对其余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9时53分许,被告张国林驾驶牌号为浙C1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出武威东路南约1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被告张国林垫付24,600元。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予采纳。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33,720元/年计算8个月为22,4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该项主张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三踝骨折,为治疗及康复需要,原告购买轮椅属合理及必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虽主张该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损失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本秀医疗费77,1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2,4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33,128.64元;二、被告张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本秀住院用品费67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678元(该款扣除已付24,600元,原告魏本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9,922元);三、对原告魏本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7元,减半收取计2,508.50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