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龙、陈兴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陈兴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龙,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2008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兴平,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198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3日释放;2012年2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13日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3日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陈兴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陈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龙、陈兴平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南桥西巷南桥庭院小区以2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1.77克),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龙、陈兴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赵龙、陈兴平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兴平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龙、陈兴平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赵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兴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抓获,属于立功,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龙、陈兴平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南桥西巷南桥庭院小区以2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1998年11月19日出生)贩卖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1.77克),被告人赵龙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兴平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兴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对刘某涉嫌刑事犯罪予以立案。还查明,被告人赵龙于2008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兴平于198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3日释放;2012年2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13日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龙、陈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笔录,称重照片,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赵龙、陈兴平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陈兴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龙、陈兴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龙、陈兴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赵龙、陈兴平均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赵龙、陈兴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兴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平提出的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抓获,属于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兴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对刘某涉嫌刑事犯罪予以立案,故被告人陈兴平提出的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兴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牛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